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115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碧芬(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該案判決於同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卷第228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5年8月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參照),於同年月27日(按:當日為週四,且非國定假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5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始出具書狀向本院表示欲就前開案件提起上訴一情,亦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件章1枚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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