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V,114,訴,249,20260910,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小金寶文創有限公司(原名:影童國際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謝嘉入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被 告 謝嘉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週內,歸還所有未歸還之支票,如未能全數歸還,被告除應負起所有責任外,並依照未歸還之支票張數數量,另行賠償之。嗣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115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票號0000000至
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等19張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家麟(下逕稱其姓名)於112年4月間經訴外人陳傳中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並表示可以引薦訴外人莊隆慶【已於113年5月12日死亡,下逕稱其姓名,即原先共同被告莊榮峻、莊榮智、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慧、莊千慧(下稱莊榮峻等7人)之被繼承人,嗣原告與莊榮峻等7人於114年9月5日成立和解】,投資原告所製作之電影,被告並表示莊隆慶因有資金調動之需求,因此需由原告出具由原告擔任發票人之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予莊隆慶,原告與莊隆慶並於112年5月5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協議書並約定「一、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之同時,乙方(即原告)將授權之支票25紙交甲方(即莊隆慶)收執,並交付該等支票之大小章予甲方,授權甲方使用。二、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理謹慎使用,就開立之支票,不得有不能足額兌付之情形。三、如有前述情形,甲方除應負擔全部不等兌付之責任外,並應無條件給付乙方新台幣200萬元作為補償,同時交還所有未開立之支票外。」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交付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料,莊隆慶非但無依約投資原告之電影,甚至於113年5月間發生系爭支票連續跳票之情形,也使原告之信用嚴重受損,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115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等19張支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看),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交付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如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所示之錄音譯文為據,然莊榮峻等7人否認有收到系爭支票,且亦否認系爭協議書及上開錄音之形式上真正,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證據形式上為真正之證據,則上開證據形式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支票及帳戶等金融交易工具,均與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之信用息息相關,而具有高度之個人專屬性,我國政府亦經常宣導無正當理由,應避免交付上開金融交易工具予他人,是依據社會通念,支票供己使用為常態事實,如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使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是縱使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系爭協議書上亦無記載所交付之支票票號為何,則所交付之支票是否即為系爭支票亦非無疑,另就原告主張其會交付系爭支票予莊隆慶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委,乃莊隆慶向朱家麟陳稱如願意提供系爭支票予伊,伊就會願意投資原告之電影等語,然衡情投資行為乃被投資人有資金需求,而投資人有多餘資金,基於投資人自身興趣或認為投資標的具有投資報酬率而選擇將資金投入,並於投資標的獲利後共享獲利結果,當不會要求被投資人先提供支票予投資人,供投資人週轉之用,並以此作為投資之條件,則原告上開所稱與社會常情顯不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返還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
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等19張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