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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事聲,51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婷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8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93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ATB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編號2保險契約),係由伊母親莊淑勉幫忙繳納所有保費及領年金。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係伊母親於異議人15歲還是學生時即購買,由收費員到家裡收現金或支票支付,24年全由母親自行繳納;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係伊母親聽從保險業務員介紹購買的,保費則由伊母親遠東銀行(下稱遠銀)帳號轉帳付款,之後的年金也是直接匯入伊母親的遠銀帳戶,因年繳負擔太大,異議人無力負擔,本應繳6年,後改成4年;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均係由伊母親1人承擔,異議人因收入不穩,皆幫不上忙,現如更生方案開始每月繳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實則壓力過大,異議人希望可穩定繳完這6年,不要中途而廢。伊母親78歲,系爭保險契約係伊母親辛苦撿回收努力工作存下來養老的,用異議人名字購買,是希望她走後,這年金可留給異議人領,母親用心良苦,異議人不想因個人消債案件必須拿母親的錢來還,異議人欠的債,異議人自己還,希望不要將系爭保險契約列入異議人之財產,減輕異議人之繳款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14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273號裁定自114年12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8號更生事件受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投保情形函詢新光人壽,新光人壽以115年1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0474號函檢送異議人之保險資料(即系爭編號1、2保險契約;見本院司執卷第237至248頁),再以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自原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異議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其與新光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包括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權、領取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時)或辦理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等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異議人則不在此限;並自原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異議人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順八字第2202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解約金452,101元之案款債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不得對異議人為給付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為實。㈡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伊母親繳納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所有人應為異議人之母親莊淑勉云云,並提出保險費轉帳帳號、還本記錄資料明細、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惟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異議人為要保人,則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異議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於更生程序應將系爭保險契約納入異議人之財產範圍。㈢再者,異議人於113年3月21日將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親莊淑勉,參以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之規定,系爭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均核屬異議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併參消債條例第44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準此,異議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減少其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應有害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受償債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於法有據。㈣況且,更生聲請程序中,本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命異議人說明其於更生前2年迄今即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異議人於114年6月16日提出陳報狀,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沒有任何財產變動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3頁),是其就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13年3月21日由異議人變更為其母親莊淑勉乙事隻字未提,有未據實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而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截至變更日止總額為2,158,115元,異議人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致其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權利之虞,原裁定為保全異議人後續可能取得之實際財產利益,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認有為前開內容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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