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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事聲,55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伯修相 對 人 翁政鑫(原名翁春軒)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執行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異議人於115年6月1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之裁定,並於115年6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6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三㈦㈧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宜蘭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原裁定附表三㈠㈡㈥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雲林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99,277元,且系爭宜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相對人單獨繼承,權利狀態明確,並無處分困難情形。詎相對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任由主管機關列管,亦未主動提出等值現金列入清算財產,足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原裁定未將系爭宜蘭土地、系爭雲林不動產列入清算財產進行處分變價,亦未命相對人提出等值現金清償,有違債權人公平受償意旨。原裁定遽將系爭宜蘭土地、系爭雲林不動產返還相對人,顯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司執消債清卷第351、355、357頁)所載,可知系爭雲林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即第三人翁坤棠名下,由翁坤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翁坤棠權利範圍為13639/100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8日以雲院慶民執全丙決字第91-122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復因未辦繼承登記,自101年起由雲林縣政府列冊管理等事實。另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司執消債清卷第363至367頁)所載,系爭宜蘭土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翁李妙名下,由翁李妙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翁李妙權利範圍為1/3,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7日以92執全助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復因未辦繼承登記,自111年起由宜蘭縣政府列冊管理等事實。是系爭雲林不動產自91年假扣押登記迄今、系爭宜蘭土地自92年辦理查封登記迄今,歷時23年餘,未有任何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成功,堪信系爭雲林不動產、系爭宜蘭土地權利範圍複雜、市場流通性低。㈡依異議人所述被繼承人翁李妙、翁坤棠死亡前,翁李妙、翁坤棠之子女翁春琪於繼承發生前已死亡,則有代位繼承情形,查明繼承人為何人之程序曠日廢時。且被繼承人翁坤棠並非單獨所有系爭雲林不動產,被繼承人翁李妙亦非單獨所有系爭宜蘭土地,而均係與他人分別共有,客觀上確有變價困難情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倘強制進行拍賣,不僅須額外支出繼承登記、分割遺產訴訟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用、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此等費用均屬財團費用,並依同條例第1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優先於清算債權受償之權。倘拍賣結果無人應買,或拍定價額較低,於優先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普通債權人所得受償金額恐屬有限,甚而使預先墊付程序費用之人面臨無法受償風險。原裁定審酌上開變價實益、程序成本及全體債權人利益等節,認系爭雲林不動產、系爭宜蘭土地均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就上開不動產不予處分並返還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避免無謂耗費之立法本旨,洵屬正當。又異議人請求命相對人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不僅未提出法源依據,且無異逼迫已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再度舉債,顯與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兼顧債務人經濟重建之精神相違,難予採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變價可能性及程序費用負擔,依消債條例第118條第3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就系爭雲林不動產、系爭宜蘭土地不予處分返還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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