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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消債更,121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謝萌萱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萌萱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往收入不穩,長期以信用卡支應生活且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致利息不斷累計;後為協助前配偶經營二手車買賣事業及維持家計,陸續向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汽機車與手機貸款,並擔任前配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陷入以債養債困境,客觀上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12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聲請人陳明:現擔任美容美髮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保資料(消債更卷第61頁)在卷可佐。惟依聲請人所提供之112年9月至115年3月收入一覽表(消債更卷第59頁),聲請人於112年9月至115年3月(共31個月)之收入總合為971,364元(計算式:36,713+37,914+30,932+43,925+54,532+38,863+38,335+35,886+36,886+45,542+30,905+34,914+29,044+32,824+31,874+28,114+25,499+25,180+4,568+26,871+20,115+24,063+23,743+24,220+30,000×4+29,902+30,000×2=971,36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1,367元(計算式:971,364÷31個月=31,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而聲請人既有賺取高於其所陳報收入30,000元之能力,則應以31,367元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41至43頁),故本院以31,367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名,其中第1名子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第2名子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且因身心發展障礙因素,政府每月多補助2,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為8,150元、6,65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51至52頁),並提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文暨檢附之補助核定通知書(消債更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佐。考量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是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4,800元(計算式:8,150+6,650=14,800),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00元(計算式:〔21,300元×2名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11,000元-早療補助2,000元〕÷2名扶養義務人=14,80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4,800元。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6,100元(計算式:21,3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800元=36,100元)。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1,36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36,10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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