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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消債清,57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雅婷於民國114年8月3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聲請人楊雅婷自民國115年9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更生方案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4年8月3日提出以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34元、還款總額132,048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207頁),經送債權人表決後未獲可決。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經解約後,解約金共計379,065元(司執消債更卷第297頁),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自應提出清償總額逾379,065元之更生方案,始符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14年12月8日陳報無法提出並聲請清算(司執消債更卷第379頁),法院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茲依法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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