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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聲,328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小綿羊寢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偉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大環境影響及營業額暴跌,已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店非調字第49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既已進入調解程序,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相對人不應於調解期間,對聲請人發動本票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所持對開發票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本質為融資借貸之手段,並非聲請人公司真實營業額。聲請人請求於消債調解結案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未終結為前提,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未終結,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且未終結者而言。故必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方有依前開規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即無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為行使其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6846號事件受理,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在卷可考,惟該裁定因聲請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相對人即無可能執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之結果,亦查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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