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張家豪律師林芫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0、12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侵訴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A07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女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㈡被告各次性交前,先以手撫摸A女之猥褻行為,核屬各次性交之階段行為,均為其後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性交行為有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與口交等不同性交行為,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各舉動間的時空關係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告訴人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而與告訴人A女為本案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且履行給付新臺幣15萬元完畢,則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且A女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自身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女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四、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且供本案聯繫A女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914號 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7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000000000001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A07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女議妥以其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大甲火車站搭載A女返回A女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為對價,與A女為性交易後,因故又改約定其駕駛車輛前往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搭載A女返回A女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彰化火車站搭載A女至A女上開住處附近之彰化縣芳苑鄉光明巷養雞場旁空地停車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至晚間8時許間某時,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後座處,先隔著A女之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再褪去A女之上衣、內衣、裙子及內褲後,先親吻A女之嘴巴,接著撫摸A女之下體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1次,又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1次,再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1次,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得逞。(二)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透過Instagram與A女議妥以其支付A女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與A女為性交易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搭載A女至彰化縣北斗鎮之某家全家便利商店,讓A女下車等待,其自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改成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返回前開全家便利商店搭載A女至上揭養雞場旁空地,途中,其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邊撫摸A女之大腿,且將手伸進A女之裙子內隔著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到達上揭養雞場旁空地停車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至晚間9時54分許間某時,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後座處,先隔著A女之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再褪去A女之上衣、內衣、裙子及內褲後,先親吻A女之嘴巴,接著撫摸A女之下體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1次,又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1次,再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1次,並依約交付現金2,000元與A女,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得逞。(三)嗣A女及A女之祖母兼法定代理人代號A000000000001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2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A07上址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為2次性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駕駛車輛前往上址彰化火車站搭載告訴人A女返回告訴人A女上開住處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駕駛車輛前往上址員林火車站搭載告訴人A女,被告邊駕駛車輛邊撫摸告訴人A女之大腿、下體,到達上揭養雞場旁空地停車後,被告在車輛後座處,先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又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並交付現金2,000元與告訴人A女之事實。 3、告訴人A女於113年12月15日與被告第1次見面時,即告知被告其15歲,以「探探」聊天時,告訴人亦有提及其15歲,且告訴人在「探探」自我介紹欄位上有填載自己年齡為15歲,又告訴人之「探探」暱稱是「十五歲」,另告訴人都會注意何人看過告訴人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其記得被告有看過那則告訴人表示自己是15歲之Instagram限時動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A女有向告訴人B女講過要購買避孕藥一事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自用小客車及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A女所持用門號0983XXX808號(門號詳卷)之上網歷程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員林火車站搭載告訴人A女至彰化縣北斗鎮之某家全家便利商店,讓告訴人A女下車等待,其自行返回其上址住處,改成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返回前開全家便利商店搭載告訴人A女至上揭養雞場旁空地,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至晚間9時54分許,在上揭養雞場旁空地停留之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A女於113年12月27日,經醫院檢查結果為處女膜5及7點鐘陳舊性撕裂傷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A女於113年12月15日,以Instagram傳送:「你來大甲載我」、「給你一個福利要不要」、「給你幹一次要不要」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之事實。 8 被告手機內Google地圖翻拍畫面 被告在Google地圖上標記告訴人A女上開住處附近之位置之事實。 9 告訴人A女帶同警方勘察現場照片 本案案發地點位於上揭養雞場旁空地之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定之刑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係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1次,又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1次,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1次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A女為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姵 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邱 冠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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