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處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國審強處,9,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淑眞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真自民國115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淑真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除被害人外,並未與其他人家人同住,且因被告罹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難以期待被告可依期到庭接受審判,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因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且核閱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等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為侵害生命法益之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相關犯罪事實均尚待國民法官法庭審理、釐清。是以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