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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簡,1553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後,竟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運動彩券2張及彩券信封袋均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證,可認告訴人尚無損失,被告犯罪後損害非鉅;暨被告年逾七旬,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至被告所侵占之運動彩券2張及彩券信封袋,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M%2C115%2C%E7%B0%A1%2C1553%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