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簡,72,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志明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13行有關「『顏榮輝』則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明,陳志明再轉交給黃家和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顏榮輝』則直接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家和」。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有關「陳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陳志明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參上開另案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及於上開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參上開另案之警卷二第4至5頁,偵3807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有關「黃家和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黃家和於上開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上開另案之本院卷一第265至2
75、280至285頁)」。㈣、證據部分再補充「黃家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及111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8日之駕車行軌地圖各1紙(參上開另案之偵5559卷第65至67、101至10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本案所為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幫助施用時間明確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與毒品相關,其於前案入監執行非短之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均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⒉幫助證人黃家和購買毒品施用,不僅戕害證人黃家和之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於上開另案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參上開另案之本院卷一第48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3號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7年6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黃家和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11月27日凌晨某時,夥同黃家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湳底路之「顏榮輝」暫居處所,黃家和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給陳志明,由陳志明轉交予「顏榮輝」,「顏榮輝」則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明,陳志明再轉交給黃家和施用;㈡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某時,夥同黃家和前往「顏榮輝」之上開暫居處所,黃家和將1500元交給陳志明,由陳志明轉交予「顏榮輝」,「顏榮輝」則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明,陳志明再轉交給黃家和施用。陳志明即以上開方式,幫助黃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家和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前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