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周哲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哲緯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並斟酌受刑人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犯罪時間差距、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及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心怡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12月間某日至114年2月2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350、1659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115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5日 115年5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115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6日 11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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