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瀚霖(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22日羈押於彰化看守所,在所期間已1個半月,已深深明白以及悔悟為何會被羈押,想法及心態不僅對不起自身權益,也無尊重到法院開庭、法官的羈押用意,好在羈押期間得同房同學開悟與教導,已知自己心態非常不成熟,並已深深教化,因此,提出具保停止羈押,請審核准以聲請具保、責付或提出一定保證金額,被告為向法院證明決心,也願主動提出向法院及當地機關報到,不再有僥倖心態,並請准予傳喚開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嗣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涉犯被訴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涉犯販毒重罪,影響社會治安、衡酌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在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7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因為沒有等到通知,後來沒有住在戶籍地的家裡,都住在公司宿舍,在戶籍地附近。是因為住公司宿舍沒有接到法院通知,才未到庭等語。然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判處罪刑,當知一旦己身涉犯刑事案件,應謹慎注意是否有開庭通知,如有搬家或另行租屋,應主動向法院陳明最新地址,而被告卻未依循此方式告知其所在,致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後續拘提未果,終遭通緝。且被告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經保證人繳納保證金為被告具保後,被告仍無視具保之拘束力致遭通緝,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偕同被告到庭,致保證金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憑,顯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仍無法確保被告接受審判與後續執行。是被告心存僥倖而欲規避審理程序,甚或後續執行,而有相當逃亡之疑慮,可以認定,被告上揭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又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犯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程序之進行,被告請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許。至被告請求准予傳喚開庭等語,本院業已定期於115年9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附此說明。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蔡雲璽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M%2C115%2C%E8%81%B2%2C1464%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