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江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佳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孟婷」、「王浩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12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面交1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江佳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Huang 服務小編 Emily」與王美雅聯絡,並將王美雅加入「11/17出款業務」之群組,佯稱:可透過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王美雅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面交款項。嗣江佳玲則依「陳孟婷」之指示,於114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鳳門市,向王美雅出示「萬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及偽造之該公司「江佳玲」工作證而行使之,收取100萬元後並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萬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美雅對於交易對象之正確性,隨後江佳玲即將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美雅發覺受騙,訴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雅於警詢之證述。㈡告訴人王美雅之報案資料及其所提出與「11/17出款業務」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㈢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執單。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陳孟婷」、「Mr.Huang 服務小編 Emily」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雖於警詢(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傳喚未到)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案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角色分工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意旨建議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之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此收據固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惟該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與被害人王美雅面交之100萬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該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王美雅遭詐欺而交付100萬元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該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交付予不詳之上手,被告除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外,就該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所獲上開報酬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曹志銓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偽造之「萬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1張 王美雅 上有偽造之「臺灣萬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見偵卷第1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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