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訴,1687,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蕭慧伶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慧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含附表)所載之「何夢姍」均應更正為「何孟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慧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犯行,係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整體客觀犯罪事實業均已坦承說明,而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即提起本件公訴,被告無從坦白本案犯行之機會,則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白本案犯行。再參以被告否認有獲取何利益,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致使本案被害人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所犯輕罪部分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法益侵害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認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斟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庭軒 蕭慧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附表2/林巧韻 蕭慧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附表3/吳駿麒 蕭慧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起訴書附表4/何孟姍 蕭慧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附表5/蔡欣茹 蕭慧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48號 被 告 蕭慧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慧伶於不詳時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君君」、「Yu」、「珮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460、6669提起公訴),嗣蕭慧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慧伶所有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隨後由蕭慧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陳庭軒、林巧韻、吳駿麒、何夢姍、蔡欣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軒、林巧韻、吳駿麒、何夢姍、蔡欣茹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慧伶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庭軒、林巧韻、吳駿麒、何夢姍、蔡欣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所為上揭詐欺犯行之詐騙金額達43萬8,451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庭軒 假網拍 114年12月17日13時29分許 8萬8,500元 連線帳戶 114年12月17日20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12月17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17日22時0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17日22時7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17日22時43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17日20時24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18日20時0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21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22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2 林巧韻 假投資 114年12月19日15時37分許 1萬9,749元 臺銀帳戶 - - - 114年12月19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114年12月26日20時47分許 4萬6,700元 - - - 114年12月26日23時56分許 2萬元 - - - 114年12月26日23時57分許 2萬元 - - - 114年12月26日23時57分許 2萬元 3 吳駿麒 假投資 114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 - - 114年12月21日14時32分許 6萬元 114年12月20日14時16分許 2萬6,000元 - - - 114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 6萬元 114年12月2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 - - 114年12月22日12時54分許 6000元 114年12月29日14時37分許 7萬8,842元 - - - 114年12月29日19時48分許 6萬元 - - - 114年12月29日19時56分許 2萬元 - - - 114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 4000元 4 何夢姍 假交友 114年12月27日17時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 - - 114年12月27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 - - 114年12月27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28日0時28分許 2萬元 - - - 114年12月27日19時39分許 6萬元 - - - 114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 3萬2,700元 5 蔡欣茹 假網拍 114年12月29日21時22分許 8,660元 臺銀帳戶 - - - 114年12月29日0時48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