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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金簡,224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喬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LINE名稱『彥廷』」之記載,更正為「LINE名稱『軒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喬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7-11貨態追蹤擷圖(見偵卷第154至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3月9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交付、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Bito帳戶帳號及密碼(於本案中未經使用)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Bito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法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Bito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嚴重損及我國經濟交易之信用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思慮尚有不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因被告之犯行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5萬35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佳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證,雖因告訴人賴芷柔、邱瑞琳經傳未於本院審理或調解庭出席,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然仍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並盡力彌過,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之金融資料,為詐欺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佳玲成立調解,告訴人吳佳玲表示同意被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得予以緩刑,且原諒被告,亦有前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可參,雖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但仍可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考量本判決附表甲所示調解筆錄所需之履行時間,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曾獲有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175至176頁),並有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頁)可證,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65萬35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而該些款項經不詳詐欺成員提款或轉出,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至130、133至134頁)可佐,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不具處分權能,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吳佳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10萬元,已如前述,現仍在約定分期期間,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Bito帳戶帳號、密碼,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察查獲,已無法繼續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且均非屬違禁物,提款卡及密碼又易於申請補辦,對之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碧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及出處 調解內容 1 吳佳玲 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64號(本院卷第67至68頁)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1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3千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96號
  被   告 陳喬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喬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帳或現金提領並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7時許上網申辦虛擬貨幣平台Bito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Bito帳戶),再於114年3月28日14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兆溢門市,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帳戶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彥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繼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佳玲、賴芷柔及邱瑞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喬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將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Bit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彥廷」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應徵打字員工作有收到報酬,「彥廷」表示可以帶我學習做批發商和企劃,需要做資產評估,可以操作虛擬貨幣賺取現金支付提領企劃的出金,所以才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及Bito帳戶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賴芷柔及邱瑞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彥廷」、「劉爸」、「軒皓」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Bit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經過情形。 4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1.Bito帳戶、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 2.告訴人吳佳玲、賴芷柔及邱瑞琳受騙後匯款附表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Bito帳戶、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佳玲、賴芷柔及邱瑞琳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詐騙金額達65萬3500元,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或一部之損害,量處有期徒刑 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玲佯稱:團隊可協助投資,獲利部分需要繳交服務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1日22時40分許 ②114年4月1日22時43分許 ①網路轉帳/10萬元 ②網路轉帳/5萬4,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2 賴芷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某日時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賴芷柔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如欲提領需先繳納基金儲備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2日8時40分許 ②114年4月2日8時42分許 ①網路轉帳/10萬元 ②網路轉帳/9萬9,500元 ①台新帳戶 ②台新帳戶 3 邱瑞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某日時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邱瑞琳佯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 10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台新帳戶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M%2C115%2C%E9%87%91%E7%B0%A1%2C224%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