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金簡,226,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梁月瑄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26、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月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月瑄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竟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名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他人,導致部分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匯出之款項,其中逾400萬元流入被告帳戶,並衡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李金多、鄧睿麟成立調解,告訴人鄧睿麟部分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李金多部分則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93至94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但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5、65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固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也未獲得告訴人邱歆雅、李佩玲、被害人張桂鳳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11426、1421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