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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金簡,306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英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在彰化縣彰化市租屋處」 ,更正為「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㈢補充減刑事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㈡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蔣英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英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租屋處,收取其不知情之女兒蔣佩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9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將本案凱基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以交貨便之方式,一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婷」之人。嗣「陳夢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凱基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3月13日起,以Instagram 暱稱「靈啟占卜」、LINE暱稱「元世錢包」、「楊國華」向風佳琪伴稱:有中獎,需透過轉帳審核成功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風佳琪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4日12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56元至本案凱基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風佳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風佳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蔣英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凱基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風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凱基商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風佳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蔣佩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凱基商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凱基商銀帳戶為證人蔣佩螢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轉入本案凱基商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陳夢婷」、「陳彥良」對話訊息擷圖。 被告將本案凱基商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夢婷」、「陳彥良」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9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本案凱基商銀帳戶實由被告負責管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係67歲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一般智識能力,其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陳夢婷」要求其提供帳戶時,曾以訊息詢問對方「真的可以嗎」等語,應可推知其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已存有疑慮,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不知「陳夢婷」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顯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 秀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 姿 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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