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V,115,司,6,202609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李寶惠
- 相對人李建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代 理 人 呂旺積律師相 對 人 李建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榕
代 理 人 吳振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洪祥文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為相對人李建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李建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3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之30%,且繼續持有已逾6個月,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迄今,未召集股東會審議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未就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提出議案,並拒絕聲請人查詢公司財務及營業資訊,刻意隱匿經營狀況,因而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裁罰。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庭榕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辦理相對人停業,相對人公司治理已陷嚴重失序,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有重大侵害,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項目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㈠聲請人於相對人設立時,並未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聲請人應就其實際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相對人實際負責人李洲聰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其生前書立遺囑將遺產全數遺贈予張庭榕,然李洲聰之法定繼承人羅勻希對遺囑之真正有所爭執,張庭榕因而提起確認遺囑有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審理中,致相對人股權歸屬懸而未決。相對人之股東、股份數均無法確定,致不能召開股東會,而非不為召開。又張庭榕因前揭確認遺囑有效訴訟,就包含李洲聰所遺相對人股份在內之遺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股東權義關係應暫不為任何更動。相對人公司治理困境源於前揭確認遺囑有效訴訟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於前揭確認遺囑有效訴訟確定前,遽行選派檢查人,將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且檢查人查得之事實未必為定論,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㈢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項目範圍空泛,授予檢查人不受拘束之權限,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應予限縮。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又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且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公司股東之後者為限,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相對人得另謀救濟,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非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除形式審查持股比例及期間外,並應實質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有無權利濫用之虞。惟股東就應受檢查之事由,無庸舉證至足以證明之程度,僅須釋明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容有疑義,且該等疑義無法單純透過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股東查閱權加以釐清,即為已足,而不以證明確有不法為必要。是聲請人如具備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非屬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者,即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負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身分要件: ⒈相對人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聲請人持有其中300股,持股比例30%,且聲請人於101年11月7日曾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當時即持有同額股份,有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3至27、57至6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明確,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持股既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且繼續持有逾6個月,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權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云云。惟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股東名冊登記之股東身分為形式審查即足。至於聲請人與第三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且,相對人自承目前並無聲請人股份為借名登記之相關訴訟繫屬,且無相關證據提出(本院卷第106頁),相對人空言主張聲請人股份為借名登記,亦難遽信。㈡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具有必要性: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公司法第170條第1、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起迄今未曾召集股東常會審議前揭表冊,因而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裁罰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理合署法律事務所114年11月6日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第31至33、39、40頁)為證,復未據相對人爭執,堪認相對人顯已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致聲請人無從經由通常之公司治理機制獲知相對人之經營與財務狀況。 ⒉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本於股東身分請求查詢公司財務及營業資訊,相對人拒絕提供等情,亦據其提出名理合署法律事務所114年7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0日函(本院卷第
29、30、35至38頁)為證,復未據相對人爭執,可見相對人有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拒絕提供相關簿冊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之情形。 ⒊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股東李洲聰死亡後,其股權歸屬尚在前揭確認遺囑有效訴訟中,並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之股東、股份數均無法確定,致不能召開股東會,而非不為召開云云,並提出世豊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6月12日律師函、本院115年2月5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本院卷第89至101頁)為據。惟前揭確認遺囑有效訴訟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涉者,係李洲聰所遺相對人股份應歸由張庭榕或羅勻希取得之爭執,屬該特定股份之歸屬問題。縱使該特定股份之表決權行使一時受限,相對人仍非不能就其餘已確定之股東召開股東會、編造並提出財務表冊以供承認。況且,李洲聰係於113年5月25日死亡,而相對人早於李洲聰死亡前之109年起,即長期未召開股東會、未編造財務表冊,足見其公司治理失序在前揭遺囑有效訴訟發生之前即已存在,相對人執此置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相對人既自109年起即長期未召開股東會,且拒絕提供財務簿冊供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復自114年12月31日起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75頁)可參,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之疑義,且該疑義無法單純透過公司法第210條查閱權加以釐清,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具有必要性。又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檢查項目,核其內容與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均具關聯,且時間範圍自公司治理失序之109年1月1日起,尚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後,該會推薦洪祥文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有該公會115年7月30日中市會字第1150000278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資料表可參。本院審酌洪祥文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復多次受法院選派擔任檢查人,客觀上亦無與兩造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應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適時維護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其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已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項目 1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1.會計帳冊及憑證。 2.財產文件。 3.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4.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與前揭檢查項目相關之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1.歷次董事會及股東會之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2.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與前揭檢查項目相關之文件及紀錄。 3 1.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2.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事。 3.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與前揭檢查項目相關之文件及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