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另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達成協商每月繳款10,812元、分180期、利率8.5%。聲請人曾向上開銀行溝通,經該行建議聲請更生,嗣因子女住院一週、繳納教育費及以債養債而毀諾。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626,902元,並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遭強制扣薪),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6年、107年、111年生)扶養費共20,000元,其中有一名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名下保單均停效,並無其他金融商品,僅有汽、機車各乙台(車牌號碼分別為BCY-5817、391-JRA)。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調解卷第7、11-13頁、院卷第85、229、283-285頁)。
三、聲請人稱其與債權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約定乙節,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7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調解卷第39-44頁、院卷第201、207-211頁)可證。為此,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通報毀諾之期間,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而有履行困難之事由,業己提出戶籍謄本、115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履約期間薪資轉帳證明、醫療診斷書等件(調解卷第27頁、院卷第85-117、239、241-249頁)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其每月必定領取薪資項目分別「薪資」、「夜班」及「獎勵」,其餘如「生日獎金」、「晉階獎金」、「加班費」等未按月領取之項目,暫可不列計。則聲請人於履約期間之平均收入約50,733元【計算式:{1月(薪資42,848元+夜班3,600元+獎勵4,067元)+2月(薪資42,848元+夜班3,600元+獎勵5,335元)+3月(薪資42,552元+夜班3,600元+獎勵3,750元)}÷3月=50,733元】。如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可依約履行清償【計算式:50,733元-18,618元-20,000元=12,115元】;縱使聲請人因負擔子女住院一週醫療費,而有無法依約履行之困難,然債權人銀行已給予聲請人暫緩1至2個月期限(院卷第229頁),則聲請人於暫緩期間經過後,除有其他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外,仍應依約履行清償,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人所陳稱毀諾事由,應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已難認合於法定聲請要件。㈡聲請人薪資計算方式已如前述,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50,175元【計算式:薪資43,627元+夜班3,600元+獎勵金2,948元】,有卷附之薪資轉帳明細(院卷第95-117頁)可佐。復查無其他薪資、年金及政府補助等收入,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院卷第27、49、51頁)可考。故以50,17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依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18,618元)計算,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就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主張每月扶養費共20,000元,亦屬可採。從而,以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1,557元【計算式:50,175元-18,618元-20,000元=11,557元】可供清償。㈢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17,322元(詳如附表所示)。名下汽、機車業經聲請人陳報價值分別為500,000元及8,000元,而保單部分仍有解約金42,030元,另查得一筆投資額20,000元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汽機車之行車駕照、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及三商美邦人壽115年7月13日函附之保單資料(院卷第21、63-73、91-125、137-179、241-249、251-273頁)在卷可稽。如以附表所示之債務扣除上開汽機車、保單解約金及投資額後,並按月以收入餘額為清償,約8.27年【計算式:(1,717,322元-500,000元-8,000元-42,030元-20,000元)÷11,557元÷12月=8.27年】即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83年生,現年32歲(調解卷第25頁戶籍謄本),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其毀諾並非不可歸責,且無履行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施惠卿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7,30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1頁)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3,05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68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7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1,48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3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497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53頁) 6 A009股份有限公司 54,917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59頁)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207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79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76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81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705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27頁) 合計 1,717,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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