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4,原易,348,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黃世雄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0號、第5011號、第5012號、第5013號、第5205號、第5279號、第5705號、第5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世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持不詳工具撬開後門安全設備」更正為「毀越後門」。㈡犯罪事實欄一、(三)「破壞剪」更正為「老虎鉗」。㈢犯罪事實欄一、(六)、二被竊物品分別補充為如附表編號6、7「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另犯罪事實欄一、(六)第3行「安全設備」應更正為「喇叭鎖」,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側門安全設備」應更正為「側門」。㈣犯罪事實欄二、劉瀚陽部分補充:「(經本院另行審結)」。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12、1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犯下列之罪:
1.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2.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用工具撬門,是徒手用力拉開他家後門,我握住把手用力拉他的門3次就開了,也是徒手用力拉開抽屜等語(見偵5010卷第11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攜帶兇器,上開公訴意旨乃有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3.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4.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5.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附表編號6、7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6、7部分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不同款次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罪。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於同一日密接時間內,多次至告訴人林奕佑之倉庫內竊取如起訴書所示物品,乃基於同一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瀚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毀損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㈥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之竊盜犯行,編號1至6之犯罪地點及告訴人均不同,編號6、7之犯罪地點及告訴人雖相同,然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色MCC水管鉗1支、編號5所示之被竊財物均已扣案並分別返還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被告並已就附表編號5給付與該物價金相等之賠償金(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怪手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至5萬元、需扶養洗腎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在114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5日,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手段相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原記載為「破壞剪」,後修正為「老虎鉗」,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吉警16072卷第23頁,偵5012卷第115頁)係被告所有,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吉警16072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紅色MCC水管鉗1支已扣案返還告訴人張哲豪;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竊財物已扣案返還告訴代理人黎銘展,被告並已給付與該物價金相等之賠償金乙節,業據張哲豪於警詢、黎銘展於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見吉警16071卷<下稱P1卷>第19至20頁,吉警16438卷<下稱P4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P1卷第21至2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P4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6「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上述已實際發還之部分外,俱未實質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人且未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陳稱:翡翠、木材神像是我變賣的,監視器主機我丟在花蓮港,現金和其他東西是劉瀚陽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劉瀚陽於偵查中稱:我是去幫被告看舊紙鈔,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偵5705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與劉瀚陽對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互有齟齬,由被告於編號7所示犯行之分工係處於實際下手實施犯罪之重要地位,衡情應就犯罪所得分配佔有一定比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各該共同正犯間之分配狀況為何,應按共同正犯人數,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故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平均分擔價額之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文 1 一、(一) 張哲豪(提告) 黑色衝擊起子機1台、綠色大開口活動板手1支、紅色MCC水管鉗1支、電纜線及電線1批(總價值約5,000元,紅色MCC水管鉗1支已扣案發還) 黃世雄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黑色衝擊起子機壹台、綠色大開口活動板手壹支、電纜線及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賴世傑 背負式割草機1台(價值1萬2,000元) 黃世雄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背負式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王薇君(提告) 玉珮項鍊(價值7,000元) 黃世雄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玉珮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鄒佳菱(提告) 電纜線2段共15公尺(價值1萬元) 黃世雄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纜線貳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黎銘展(告訴代理人) 磁吸無線快充型電動電源1個(價值1590元,已扣案發還) 黃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六) 林奕佑(提告) 古幣100個(面額約1萬元)、翡翠60個(價值約60萬元)、檜木聚寶盆4個(價值約16萬元)、玫瑰石10顆(價值約35萬元)、玉石8件(價值約35萬元)、古董手錶10支(價值約30萬元)(見吉警17495卷第19頁) 黃世雄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古幣壹佰個、翡翠陸拾個、檜木聚寶盆肆個、玫瑰石拾顆、玉石捌件、古董手錶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二 林奕佑(提告) 現金10萬元、黃金項鍊1批、翡翠1批、鑽石1批、黃金戒指1批、監視器主機1個(含2個硬碟)、木材神像8尊(價值共約110萬元,見吉警16193卷第23至24頁) 黃世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現金拾萬元、黃金項鍊壹批、翡翠壹批、鑽石壹批、黃金戒指壹批、監視器主機壹個(含貳個硬碟)、木材神像捌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10號114年度偵字第5011號114年度偵字第5012號114年度偵字第5013號114年度偵字第5205號114年度偵字第5279號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被 告 黃世雄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被 告 劉瀚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一)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1時30分,持兇器一字鉗撬開鐵門安全設備,侵入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張哲豪住宅,竊取張哲豪所有之黑色衝擊起子機1台、綠色大開口活動板手1支、紅色MCC水管鉗1支、電纜線及電線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財物,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查扣紅色MCC水管鉗1支發還張哲豪。(二)於114年6月27日0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撬開後門安全設備,侵入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廣源農機行,竊取賴世傑之背負式割草機1台(市價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三)於114年6月17日3時37分許,持兇器破壞剪破壞欄杆及窗戶,侵入花蓮縣○○鄉○○路○段0號東樺傢俱行,持兇器拔釘器撬開毀壞櫃檯抽屜,竊取王薇君放在抽屜內之玉珮項鍊(市價7000元)。嗣經警查扣其所有犯罪工具破壞剪。(四)於114年6月11日20時許,踰越牆垣旁大門,侵入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東部發電廠內,持兇器破壞剪剪斷並竊取鄒佳菱管理之電纜線2段共15公尺(市價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五)於114年5月23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福店,趁店員黎銘展未注意時,徒手竊取架上磁吸無線快充型電動電源1個(市價1590元)。(六)於114年7月5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花蓮縣○○鄉○○00○0號,踰越紅色鐵軌門,再持兇器鑿子破壞側門安全設備後,侵入上址林奕佑倉庫內竊盜聚寶盆、玫瑰石後,於同日7時35分離開;續於同日20時30分許,進入上址林奕佑倉庫內竊取財物,於同日20時37分離開;迭於翌日即6日3時10分許,進入上址林奕佑倉庫內竊取聚寶盆後,於6日3時36分離開;復於6日8時2分許,進入上址林奕佑倉庫內竊取財物後,於6日8時16分離開。嗣經林奕佑發現,於同年月6日12時許報警清查後,發現遭竊取古幣約100個、翡翠60個、檜木聚寶盆4個、玫瑰石10顆、玉石約8件、古董手錶10支。
二、黃世雄、劉瀚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世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劉瀚陽,前往花蓮縣○○鄉○○00○0號,於114年7月2日1時25分許,持兇器鐵撬撬開側門安全設備,共同侵入上址林奕佑倉庫內,分別竊取林奕佑所有之現金10萬元、黃金項鍊、翡翠、鑽石、黃金戒指、監視器主機、木材神像等財物後離去。嗣於114年7月2日17時21分許,為林奕佑發現監視器主機遭人拆走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張哲豪、王薇君、鄒佳菱、黎銘展、林奕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犯罪事實一(一):(114年度偵字第5010號)
1.被告黃世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2.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之指訴。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二)犯罪事實一(二):(114年度偵字第5011號)
1.被告黃世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2.被害人賴世傑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偵查職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三)犯罪事實一(三):(114年度偵字第5012號)
1.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2.告訴人王薇君於警詢之指訴。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四)犯罪事實一(四):(114年度偵字第5013號)
1.被告黃世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2.告訴人鄒佳菱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五)犯罪事實一(五):(114年度偵字第5205號)
1.被告黃世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2.告訴人黎銘展於警詢之指訴。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六)犯罪事實一(六):(114年度偵字第5279號)
1.被告黃世雄自白。
2.告訴人林奕佑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七)犯罪事實二:(114年度偵字第5754、5705號)
1.被告黃世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2.被告劉瀚陽之偵訊自白。
3.告訴人林奕佑於警詢之指訴。
4.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黃世雄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六),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黃世雄、劉瀚陽所為犯罪事實二,均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世雄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