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4,金訴,94,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林彥盛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彥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致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之工具,若再自該帳戶將款項匯出,將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仍基於縱使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且轉匯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人(或稱「阿陳」,下稱「小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小陳」使用。嗣「小陳」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由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林彥盛知悉本案除「小陳」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不詳成員對邱叡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林彥盛再依「小陳」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填具匯款單,臨櫃辦理匯款以將上開款項匯至「小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已著手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時,因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於未將款項匯出前即報警處理,於同日13時28分許,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73萬6,516元、本案帳戶存摺1本、木頭章1顆、匯款單6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7號宣告沒收),因而未發生隱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已確定之另案判決為同一案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等語。惟查:㈠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㈡查被告既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陳」之指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本案帳戶提供予「小陳」使用,供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所用,此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嗣被告再依「小陳」指示臨櫃辦理匯款以將上開款項匯至「小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是被告雖未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惟其既已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參與本案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並依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未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故應依其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本案之被害人為邱叡明,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主張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顯不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邱叡明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另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9至15、19至21頁,113偵4759卷第63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㈣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小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上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㈠被告著手於上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依指示著手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知被告除另案外,有於107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然慮及被告於本案中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提供帳號、轉匯款項之低階角色,並非核心成員,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為50萬元;再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時薪為最低薪資、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該金融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本案帳戶內之扣得之現金3,736,516元,於扣除帳戶內原有之16元及難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查獲當日第一筆現金存款500元後,其餘款項均已由另案確定判決沒收,該帳戶現已因期限屆滿解除警示,且帳戶內餘額為0元乙節,有另案判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400097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偵4759卷第63至78頁,本院卷第183頁),本案無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被害人可依法向檢察機關聲請發還,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