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5,原訴,32,20260911,4)・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林忠義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義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前有逃亡遭通緝在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合先敘明。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業於115年8月20日宣判,且被告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期間,當已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如被告未能於115年9月15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應自115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黃浚程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