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5,金訴,102,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包春俊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春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 實
一、包春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蘭、劉嘉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春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梅蘭、劉嘉鈴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5至49、75至7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至13頁),以及黃梅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51至64頁)、劉嘉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提存款交易憑條(見警卷第87至112頁)、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91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如附表一所示之2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其與劉嘉鈴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黃梅蘭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調解筆錄、被告刑事辯護狀所附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43頁);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嗣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駁回上訴,於98年7月27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嗣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無法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不符合緩刑條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本案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梅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黃梅蘭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華茂隨身行」APP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指示黃梅蘭操作該投資平台,復又要求於該平台出金需支付16%之服務費,致黃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4年9月8日 10時4分許 17萬2,140元 114年9月8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2 劉嘉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嘉鈴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來春」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4年9月10日 11時43分許 33萬元 【附表二】編號 金融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