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5,金訴,181,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思辰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欄所示方式分別給付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思辰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及16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83之2號統一超商長勝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上4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煥勉、洪政良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案4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貨便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花警36482卷<下稱P1卷>第182至192頁、花警04277卷<下稱P2卷>第29至43頁,偵1721卷第37至169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對方是114年8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的,後來我們用LINE聊天,沒有打過視訊電話都是用文字溝通,對方說在中國信託上班,需要業績、要帳戶設定金流,所以跟我索取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他沒有提供相關證件給我看,也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業績,我也沒有詢問等語(見P1卷第165頁,本院卷第44頁),亦即被告與對方僅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而結識,既未曾謀面,亦非親舊,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蔬果合作社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於其與對方之間顯然並無何親誼及信任關係,亦無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實無諉為不知之可能,且就對方為何需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製作金流及增加業績,亦未加以追問查證。準此,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無異將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率許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之緣由,已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如前述,被告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510卷第31頁),然由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㈠被告於寄出本案4帳戶提款卡並回傳資料時,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詢問,其並在傳送之本案4帳戶存簿封面照片上加註「僅限專案使用不得惡意使用」等文字(見P1卷第186至192頁)。是被告於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其主觀上已排除他人惡意使用上開帳戶之可能,並無容任對方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一般洗錢使用而幫助他人之不確定故意。㈡又對方多次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老婆」(見P1卷第186、190頁,偵1721卷第105、135、137、139、145、149頁),對話多圍繞在詢問、關心彼此生活起居、家庭狀況,對方並向被告表示想找穩定交往對象,日後被告可以帶女兒來同住,希望給被告一個家(見偵1721卷第97、99、159頁);被告並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們是網友,當下我住在安置所,我和前夫離婚,獨自帶著小孩,他很關心我,我才給他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偵510卷第30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對方雖相識時間僅約1月,然雙方頻繁以LINE傳訊聯絡,且被告自陳因婚變處於身心脆弱狀態,在對方密集關心並以親密稱呼、曖昧訊息等方式接近下,被告非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卸下心防,對於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無從預見。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與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無此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復經檢察官、被告就此進行論告、辯論(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又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提供前揭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就前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犯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是就其所犯之罪,本院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感情誘惑而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收取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元財產上損害,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正視己過,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月收入約為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與女兒均罹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並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5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81頁);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65、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上開金融帳戶登記所有人均為被告,且卷查本案4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上開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4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羅煥勉 (提告) 詐欺集團向羅煥勉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立陽投資」以投資股票獲利,復又稱於出金需支付15%之稅金等語,致羅煥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3時0分許,匯款10萬元。 中信帳戶 1.羅煥勉之警詢指訴(見P1卷第24至27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P1卷第64至84頁)。 114年9月20日13時4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9月20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21日9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9月21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22日11時7分許,匯款15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9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國泰帳戶 2 A04 (未提告) 詐欺集團向A04佯稱可加入交友平台儲值會員卡並獲利15%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1.A04之警詢指訴(見P1卷第33至38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P1卷第115至122、129至151頁)。 114年9月20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9月20日14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郵局帳戶 3 洪政良 (提告) 詐欺集團向洪政良佯稱可於交友平台給付金額完成任務以與異性見面,又以須依指示匯款始可提高信用積分以提領保證金等語,致洪政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1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帳戶 1.洪政良之警詢指訴(見P2卷第25至28頁)。 2.與詐欺集團間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P2卷第67頁)。 114年9月21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帳戶 114年9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21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羅煥勉 被告應給付羅煥勉7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羅煥勉所指定之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 2 A04 被告應給付A041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A04所指定之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 3 洪政良 被告應給付洪政良20萬元,給付方式為:共分8期給付,每年為1期,第1期給付32,000元,第2期至第8期每期各給付24,000元,第1期應於民國116年12月31日前給付,其餘每期自117年起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三】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