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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訴,248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昭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8月26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5年8月28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地,而未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其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吳南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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