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DV,115,勞簡,25,2026090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周浩然
- 被告巴登戶外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黃穎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萬1,33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4萬1,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至115年2月23日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5年2月23日以歇業為由解僱伊,迄今尚欠伊資遣費34萬4,,359元。伊雖於115年3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4萬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5年2月23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及勞退提撥資料、薪資表、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
19、25至2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至115年2月23日止,資遣年資為11年1個月又9天,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萬1,456元(計算式如附表),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萬1,33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萬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6月23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在職期間 (民國) 月薪 該期間 薪資 經過日數 1 115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 62,000 50,929 23 2 115年1月 62,000 62,000 31 3 114年12月 62,000 62,000 31 4 114年11月 62,000 62,000 30 5 114年10月 62,000 62,000 31 6 114年9月 62,000 62,000 30 7 114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 62,000 16,000 8 共計: 376,929 184 1:平均工資計算式:376,929元÷184×30=61,456元 2:資遣費計算式: 61,456元×([11+(1+9÷30)÷12]÷2)=341,3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