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DV,115,消債職聲免,74,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0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雅妮
-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另有 7 位,見下方原始抬頭。
原始抬頭(逐字)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11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a.債務人自陳其原於品味傳統小吃任職,因品味傳統小吃於114年6月結束營業而待業迄今,由其配偶陳大正每月給付10,000元生活費,未領取補助等情,固有配偶出具之生活費給付切結書(本院卷第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5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1-173頁)在卷可參。b.惟債務人自112年6月27日起於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投保勞保,以每年度之最低工資為其投保薪資,其雖稱品味傳統小吃之員工人數未達5人,毋庸強制投保勞保,乃於前揭聯合會投保勞保,品味傳統小吃結束營業後,為免勞保中斷,仍持續於該聯合會投保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細譯其勞保投保紀錄,其除曾於任職之公司行號投保外,亦曾於小販業職業工會、高雄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等工會投保,且其自投保勞保起迄今,投保期間多有中斷1個月至1年不等之情,是債務人所述為免勞保中斷而持續投保,尚難採憑。再考量債務人係64年生,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理應積極勉力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目前無業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114、115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29,500元認定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於配偶承租之房屋居住,未分擔租金(調卷第195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115年度各為16,040元、16,970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4,559元、15,403元。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於114年每月尚餘14,031元(計算式:28,590-14,559=14,031),於115年每月尚餘14,097元(計算式:29,500-15,403=14,097)。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2年2月至114年1月止)收支情形: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63頁)、113至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27-229頁、本院卷第29-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5-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存簿(清卷第93-95頁)、工作證明書(清卷第7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9-214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00,306元(計算式:26,000×24+35,153×2+6,000=700,306),應堪認定。②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因債務人於其配偶承租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195頁),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5,583元(計算式:13,088×23+14,559=315,583)。③關於扶養與前配偶鄭榮豐(106年5月14日歿)所育長子陳○宥部分長子陳○宥係00年00月生,就讀高職,於112年度至11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8,970元、140,023元、58,483元(均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其領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二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85、29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1-83頁)、學費收據(調卷第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9-21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97-105、303-311頁)、債務人114年7月30日陳報狀(清卷第293-297頁)可證。又陳○宥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195頁),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至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13,088元、14,559元,惟陳○宥於112年2月至114年1月領取各類收入數額共460,324元(計算式:112,163+15,495+54,940+69,588+33,537+168,601+6,000=460,324),已逾該期間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之總額315,583元(計算式:13,088×23+14,559=315,583),難認有扶養之必要。④關於扶養母親陳林碧珠部分,前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清算裁定理由認尚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債務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爰不予列計。 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00,306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5,583元後,尚餘384,723元(計算式:700,306-315,583=384,723),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務人於113年9月4日至8日雖有出入境紀錄,然債務人陳稱:該次係品味傳統小吃之員工旅遊,該次出境所須機票、食宿費用均由雇主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復查無其他事證,難憑此遽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即不得為不利債務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即384,723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品味傳統小吃工作收入 (清卷第75頁) 112年2月至114年1月 每月26,000元 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清卷第145頁) 112年11月28日 35,153元 113年11月28日 35,153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清卷第95頁)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二: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陳○宥 瑋政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清卷第293、305-307頁) 112年4月8日至9月14日 112,163元 逸利餐飲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工作收入(清卷第293頁) 113年3月11日至25日 15,495元 小孩吃素蔬食館工作收入 (清卷第295頁) 113年5月2日至8月6日 54,940元 小媳婦華夏餐館工作收入 (清卷第295頁) 113年10月20日至114年1月9日 69,58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清卷第143、307頁) 112年10月20日 33,537元 113年12月26日 168,601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2,681元 30,731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6,568元 29,488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407元 30,343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466元 10,68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418元 18,983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371元 11,132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602元 24,360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6,018元 72,501元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9,096元 42,657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79,377元 19,945元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2,764元 24,882元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80,117元 19,971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207元 16,463元 1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1,482元 25,182元 1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1,005元 5,887元 16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919元 1,510元 總 計 11,175,498元 384,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