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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聲,164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撤銷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葉志鍇即泛亞車業行

相 對 人 林燕楠 葉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魏芸華前與相對人簽立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約定聲請人及魏芸華向相對人借款,並將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6、24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巿鼓山區華榮路583、585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且訂有買回條款;兩造復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㈡嗣聲請人及魏芸華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則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聲請人遷離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665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因而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案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9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業已成立調解,且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已無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前開停止執行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附卷可佐(其中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前開裁定廢棄,並將擔保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提高為96萬元)。㈡而依本院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之主文,系爭執行事件係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是該裁定所定停止執行之效力,係繫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中任一事由之發生。倘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具上開任一事由而終結,停止執行之效力即當然消滅,無待法院另為撤銷之裁定。㈢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有該事件之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定所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即因聲請人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當然失效,毋庸本院另以裁定撤銷。是以,本件聲請人復聲請撤銷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㈣至聲請人如欲領回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另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建志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V%2C115%2C%E8%81%B2%2C164%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