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500(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01),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林家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為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12、0000000-D-001)。前開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可取得之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017,654元,嗣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報酬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為32,500元(下稱系爭回饋金)。復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函催相對人繳納回饋金,迄今仍未給付,請求相對人給付32,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郵政回執、本院114年度雄司聲字第81號、115年度雄司聲字第16號裁定、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9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前開回饋金,而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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