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二之壹、二、㈣、⒈及⒉之第二行,奇數年「子女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1過年」及偶數年「子女與A01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應分別更正為「子女與A01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子女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1過年」。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係依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案中之平日會面交往方案調整,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之有關過年期間會面交往方案,顯與前揭裁定內容倒置,而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三、是原裁定附表二之壹、二、㈣、⒈第二行奇數年部分(即裁定第14頁第12至13行」),應更正為「子女與A01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及⒉之第二行偶數年部分(即裁定第14頁第15至16行),應更正為「子女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1過年」。茲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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