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
共 同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請求相對人乙○○等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在案,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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