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531號原 告 陳王錦梅
被 告 廖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之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0日止,共計核定為150萬2,87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50萬元 115年7月7日 115年7月20日 (14/365) 5% 2,876.71元 小計 2,876.71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 150萬2,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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