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1樓房屋、積欠之租金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所簽房屋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前開各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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