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昕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忠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2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52萬6,000元或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57萬8,5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57萬8,51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為確保債權之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昕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泰興公司)邀同相對人李忠琳(與昕泰興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6月27日止,按TAIBOR1月利率加碼1.99%機動計算,起算日年利率3.59%,分36期按月定額平均攤還利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昕泰興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5年2月27日,其後即未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57萬8,5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李忠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伊催告相對人還款未果,發現昕泰興公司已於114年8月22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高達16張,金額共計436萬元,而李忠琳亦有退票紀錄,並積欠多家信用卡卡債逾期未繳,相對人債務惡化,顯無資力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釋明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7萬8,517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457萬8,51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21號清償借款事件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為證(見卷第14-63頁),應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聲請人主張昕泰興公司於114年8月22日即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退票紀錄16筆,金額達436萬2,032元,李忠琳則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遲延未繳納,且於115年6月1日有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卷第66-75頁),而相對人於115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其後各期本息,經聲請人催告迄未清償,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非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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