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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勞小,20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鄭慧彥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號3樓 被 告 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勞小字第2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9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趙彥強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38元,及自民國115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於民國114 年12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款為由通知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尚積欠114 年12月份薪資新臺幣33,092元、資遣費新臺幣18,633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新臺幣3,713 元,共計新臺幣55,438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資料、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勤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出具任何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新臺幣55,438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書記官 簡吟倫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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