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所提履行契約等事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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