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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易,1287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義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義文就其「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經審酌被告不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前因另件竊盜案經具保後不久,竟再犯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後段所示,並就其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經本院補充如後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㈣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含就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均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情形,自無不當。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2C115%2C%E4%B8%8A%E6%98%93%2C1287%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