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水池被訴民國113年7月12日侵入住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互核證人沈相皇於偵查之證述及證人許文豪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被告確有出現在告訴人莊秋敏住處,其等證述應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其次,證人盧義勲案發當日僅在樓下把風,自有可能未見被告,尚難以證人盧義勲之證述推論被告未進入大樓。再者,原判決依憑證人沈相皇證述而認被告係在同址其他處所,有無侵入告訴人莊秋敏住處並非無疑;然原判決有罪部分論罪欄位認定住宅包含公寓大廈樓梯間、電梯間等公共區域,故被告進入同址其他處所亦已進入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實已侵犯告訴人莊秋敏之居住安寧,原判決似有前後矛盾之處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㈠、證人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13年7月12日監視器畫面中與我一起進出明德危樓的男子是沈相皇,我不認識沈相皇,沈相皇是盧義勲找來的,我指示盧義勲在外面把風,後來有進來等語(見偵47540卷一,第262頁、第327頁;偵47540卷二,第13頁正面),證人盧義勲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許文豪騎車載我去莊秋敏住處,許文豪與沈相皇於113年7月12日進入行竊,我負責在外面把風等他們,監視器畫面中平頭男子是我本人,戴白色帽子的男子是許文豪等語(見偵47540卷一,第258頁;偵47540卷二,第58頁正面),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忘記被告有無於113年7月12日過去明德大樓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互核證人許文豪、盧義勲之證述,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曾於113年7月12日前往告訴人莊秋敏住處,且警方未在告訴人莊秋敏住處採集到屬於被告之生物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728294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47540卷二,第86頁正反面),足認卷內現存證據難以判定被告於113年7月12日進入告訴人莊秋敏住處。㈡、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沈相皇於偵查證稱:許文豪先來我家找我,我們各自騎車到彩券行會合,剛好遇到被告,我與許文豪一起進去,盧義勲在彩券行把風。被告當天也有去偷,我們先會合,被告再去其他房間偷,後來我去許文豪家,我去的時候被告還在危樓繼續偷等語(見偵60358卷,第19至21頁),證人許文豪於原審審理證稱:113年7月12日去竊取莊秋敏物品這件事情我有印象,我與被告、盧義勲一起去危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是依證人沈相皇、許文豪上揭證述內容,其等無非指證被告曾於113年7月12日現身告訴人莊秋敏住處。然依卷附113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47540卷二,第138至160頁反面),監視器僅拍得許文豪、盧義勲、沈相皇相繼出沒在告訴人莊秋敏住處附近巷弄,並未拍攝到被告蹤跡,倘如證人沈相皇、許文豪所稱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前往告訴人莊秋敏住處,被告與許文豪、沈相皇之行走路徑、出沒地點應無二致,則架設在不同地點之監視器鏡頭應可輕易捕捉到被告身影,斷無可能毫無所獲,是證人沈相皇、許文豪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足資確保真實性,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原判決載敘:「如果屬實,證人沈相皇似證述被告並非與許文豪等人在告訴人莊秋敏住處竊盜,而係在同址其他處所為之,是此一證詞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告訴人莊秋敏上址住宅亦非無疑」;依此可知,原判決採用假設口吻行文,闡釋縱使證人沈相皇之證述可信,亦僅可用以證明被告在告訴人莊秋敏住處所在公寓大廈之其他住處伺機行竊,但原判決「顯未」採信證人沈相皇之證述並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侵入告訴人莊秋敏住處所在公寓大廈之公共區域,檢察官未深究原判決語意而逕自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進入同址其他處所」,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游水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無罪。
一、游水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42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嗣於同日4時42分許,未經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所(地址詳卷)所在大樓之住戶李承宗或住居權人同意,即無正當理由侵入該址住宅。嗣李承宗於同日19時許返家發覺該處遭人侵入,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即113年7月15日新北市○○區○○路○段○號4 樓址):
一、訊據被告游水池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事實供認不諱,唯矢口否認有侵入○○路某段某號4樓之犯罪行為,辯稱:我在附近是要找許文豪尋仇,沒有侵入住宅犯行云云。經查:㈠找許文豪報仇之說實屬有疑:偵查中初詢時辯稱:盧義勲跟我說許文豪在案發地點偷東西,我跟許文豪有過節,我之前被許文豪綁走過,我要去找他報仇,等他出來我要打他,但沒有得逞,後來我就離開了云云(見114偵緝字第406號卷第21、31頁);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是在樓下,沒有進房子裡面,他們其中一個人(按指許文豪)之前打我,我跟他有仇,他們在裡面偷東西,後來那個人沒有下來,我就走了云云。如被告確係找許文豪尋仇,又在現場,且依後許文豪、盧義勲之證詞,可知該二人亦同時見到被告進入大樓房內,此已與被告尋仇未見互不相符外,如被告確係尋仇而來,此已是接續113年7月12日,本案數日前之第二次等待許文豪尋仇(見同上偵卷第30、31頁),那有可能費力尋至,未有結果即行離開,且未有後續舉動,此說似為脫罪之詞。至於與證人盧義勲間之關係,有無仇怨,其於準備中證稱:我跟盧義勲沒有仇。審理中又翻異前詞辯稱:盧義勲有偷換我的卡片,有一次我去大觀路就是被他們抓走的,那次我就是約了盧義勲去那邊吸毒,後來被他們抓去許文豪的店裡,後來也被押去台中要辦什麼,因為我有一間公司,他們想要提領錢出來云云。似又要以其與盧義勲有前揭過節,始對其為不利供詞為辯,顯亦係前後矛盾之詞,亦有為免罪責而為之疑,難採信其真。㈡再證人許文豪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13年7月15日與被告共同進入○○路某段某號4樓,盧義勲在外把風,雖然門鎖已遭破壞且未得手,但確認被告有與其一同進去等語(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7540號卷第18、263頁、本院審理筆錄);同時在場之證人盧義勲亦證稱:案發當時他負責在巷口把風,親眼目擊許文豪與游水池進入○○路某段某號,且看到二人拖著行李箱出來等語(分見同上偵卷第38、258、317頁)。此二人就被告已侵入該址大樓內之犯罪事實證述明確,互核相符。㈢又被告、許文豪及盧義勲在本案犯罪地附近出沒之行動,亦有卷附照片在卷足供佐證(此見同上偵第65-85頁),是被告復仇之詞已然與證人之證詞均不符合,又有背理之處,所辯已不足採信,而證人所證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私秘之保持,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又「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大廈均屬之,是公寓大廈之電梯間、樓梯間等公共區域雖係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整體言,該等區域亦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本件被告先侵入本案大樓數住宅一部分公共區域,再侵入告訴人李承宗居住之本案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審酌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房屋內,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貳、無罪部分(即113年7月12日新北市○○區○○路0段○號3樓 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水池與莊秋敏素不相識。被告游水池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時許至同日2時許之期間,未經告訴人莊秋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某號3樓住所(地址詳卷)所在大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同意,即無正當理由侵入該大樓。嗣莊秋敏發覺該處遭人侵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前往上揭地點附近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敏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該址等語。經查:㈠被告偵、審中均否認有侵入上址住宅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即告訴人莊秋敏之指述,僅能證明莊秋敏之住宅確遭人侵入並竊取財物之事實,而街道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7540號卷第113-160頁),僅能證明案發時間,該址街道有許文豪、盧義勲、沈相皇等三人出沒,是此部分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㈡綜觀上揭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中證人許文豪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參與該次竊盜告訴人莊秋敏住處之行為(此見同上偵卷第14、262、327頁);證人盧義勲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此見同上偵卷第36、37、258、316頁);證人沈相皇則於偵查中被問及113年7月12日2時許至告訴人莊秋敏住處時,證稱:「游水池當天也有去偷,我們有先會合,游水池再去其他房間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358號卷第19頁),如果屬實,證人沈相皇似證述被告並非與許文豪等人在告訴人莊秋敏住處竊盜,而係在同址其他處所為之,是此一證詞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告訴人莊秋敏上址住宅亦非無疑。㈢至於許文豪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取莊秋敏的物品這次,游水池有去?他們都在我店裡,我們打電話約的,就一起去危樓那裡,還有盧義勲也有,盧義勲只有進去一次而已,游水池有跟我進兩、三次等語;證人盧義勲則證稱: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是前揭許文豪之證詞與其在偵查中所證互不相合,其證明力尚非無疑,況其他證人均無作證指出被告亦有侵入莊秋敏住處之行為,僅憑許文豪之證詞,尚不足以使本院生有罪之確信。㈣綜上,起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2C115%2C%E4%B8%8A%E6%98%93%2C1354%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