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蘇筱芸因不滿代號AW000-K113342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與其分手,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下午2時07分38秒、2時08分46秒及2時09分03秒、113年10月1日晚間10時47分05秒、113年10月6日晚間11時03分34秒及11時04分00秒,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來電顯示功能關閉後,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A男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完整門號詳卷),待A男接聽即掛斷電話,以前揭方式對A男進行干擾,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於110年6月16日修正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說明載稱:「二、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等旨,足見該條項但書將「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排除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蘇筱芸跟蹤騷擾行為、被告使用臉書傳送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訊息給A男之跟蹤騷擾行為,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使用臉書傳送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訊息給A男之跟蹤騷擾犯行無法證明,於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有罪部分始為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三、實體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使用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給A男,然矢口否認有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流產後遺症,想做子宮手術,A男之前有答應過我當緊急聯絡人,且我想要拿印鑑證明,我才鼓起勇氣打電話給A男,我沒有犯罪故意。其次,本件僅有零星6次電話聯繫,未有通話內容,與長時間撥打數十通電話、傳送大量訊息、持續跟隨守候被害人、多次至被害人住處、工作地點徘徊監視、長時間透過社群媒體散布訊息等情形截然不同,難認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再者,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需與性或性別有關,短暫電話聯繫不帶有性暗示、性羞辱、性控制,亦無任何涉及性騷擾、性別貶抑之內容,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等語。經查:⑴、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下午2時07分38秒、2時08分46秒及2時09分03秒、113年10月1日晚間10時47分05秒、113年10月6日晚間11時03分34秒及11時04分00秒,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來電顯示功能關閉後,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A男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證稱:臺灣大哥大說雖然是無顯示來電,但只要我接起來就會有號碼,我按此方式申請受話明細,查出來是被告的號碼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39頁),且有通話紀錄、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第123至129頁;原審卷,第135頁)。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其中所稱「與性或性別有關」,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四高特徵,當認行為人所為,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凡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被告雖辯稱撥打電話給A男之目的在拿取印鑑證明、洽談施作手術事宜,然被告未受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之制約,其果認有要事需聯繫A男,理應在A男接聽電話後表明來意,斷不會在A男接聽電話後即掛斷電話,且縱使被告礙於自尊或因久未聯繫而一時語塞,被告亦可發送文字簡訊給A男知悉,足認被告所辯撥打電話給A男之目的應非事實。實則,被告於案發前多次發送含有負面情緒意涵之文字訊息給A男,有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至209頁),而觀諸被告使用之文字語意脈絡可知,被告希望藉此喚起A男對其表達關心問候,同時盼望A男勿將重心置於其他女性友人身上,佐以證人王芍雅於偵查證稱:被告與A男之前是男女朋友,被告因為A男的關係有拿掉小孩,身體不好,A男與另一位女生於113年間交往後,A男就開始對被告不理不睬等語(見偵卷,第283頁),足認被告將A男視作重要之情感寄託對象,對A男之依戀甚深。依前所述,被告撥打無聲電話給A男並非為拿取印鑑證明或商談手術事宜,真正原因應是不滿A男移情別戀、對其態度漸趨冷淡,可見被告撥打無聲電話源自於迷戀A男、不滿無法與A男再續情緣等與性別有關之原因;再依社會通常觀念審視,A男確會因反覆接獲無聲電話而感到惶惶不安,被告之舉已使A男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男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從而,被告具跟蹤騷擾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俱可認定,其所執上開辯詞,難認有據。⑶、被告雖表明願與A男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68頁),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A男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前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應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故立法者已明定跟蹤騷擾行為具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先後為事實欄所示跟蹤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分手後感情課題,持續騷擾A男,對A男造成精神上之相當壓力,犯後未能與A男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尚非可採,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仍否認犯行,未能真摯反省己過,迄未獲得A男宥恕或與A男達成和解、調解,難認原審量刑因子有所變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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