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柏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呂佳鴻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第二次口出「操你媽」時,顯然與因糾紛而發洩憤怒無關,更非基於個人口頭禪脫口而出,主觀上具有挑釁及羞辱對方之意圖甚明,且「操你媽」乙詞顯然使旁人對於被辱罵者產生負面觀感,否則在場之告訴人、呂佳鴻及在場其餘人士不致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顯具妨害名譽之犯意,原判決未就上情詳為斟酌判斷,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恰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定騏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當時喝醉了,自己跑來我們包廂喝酒,嘴巴講話不客氣,我朋友呂佳鴻叫他不要再說了,被告不僅不理,還再罵一次,呂佳鴻一氣之下拿酒杯砸被告,場面一片混亂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168頁),證人呂佳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證稱:我與朋友在聊天喝酒,被告來找我們喝酒,被告是我朋友的同學,我忘記聊到什麼,被告突然對我說「操你媽的」,隨後我就回他「你再說一次」,他就繼續講「我操你媽的」,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是跟周定騏講,因為那時候周定騏坐在我左邊,被告坐在周定騏的左邊,我們就起衝突,我拿酒杯砸被告的頭,被告只有講兩次「操你媽的」等語(見偵卷,第44至46頁、第170頁;原審卷,第233至234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呂佳鴻所述,被告第一次口出「操你媽的」時,呂佳鴻隨即不甘示弱而以略帶挑釁意味之話語回應被告,被告聽聞後並非向呂佳鴻澄清先前穢語之指涉對象並非呂佳鴻,反而再次口出「操你媽的」,顯見被告先後口出「操你媽的」之對象均為呂佳鴻而非告訴人,告訴人應係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呂佳鴻比鄰而坐,方才誤認被告係對其口出穢語。㈡、縱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的」,然被告、告訴人、呂佳鴻當時均略帶酒意,呂佳鴻之言語亦帶有挑釁意味,則被告在酒精催化之下,連續兩次口出穢語,應係一時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所致,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告訴人名譽,充其量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其短暫,並未持續反覆為之,或經他人規勸後依舊出言或以動作表達侮辱之意,有別於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㈢、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應視被告之言論是否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非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為據,否則任何導致告訴人心中不快之言論(即名譽情感受辱)均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實與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建構之公然侮辱罪判斷標準有違。本案依社會通常觀念審視,難認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倘如檢察官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後續肢體衝突係因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不啻將名譽是否受損之判斷標準繫諸告訴人主觀情緒感受,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之主張難認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柏毅被訴公然侮辱周定麒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公然侮辱呂佳鴻部分公訴不受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周定騏、呂佳鴻、吳庚霖(均由本院另為判決)與友人陳威宇於民國114年5月3日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MIRRORLOUNGE」酒吧消費時,與被告即該店員工李柏毅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詎被告李柏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周定騏辱稱:「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致同案被告周定騏之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李柏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柏毅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定騏、呂佳鴻、吳庚霖、證人陳威宇、張哲嘉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柏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上開話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但我無意傷害對方,這是衝突中的粗言,我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那天的前因後果是我們在聊另一個朋友的事情,我講「操你媽」是對我另一個朋友事情的評價。證人呂佳鴻要我再講一次的時候,我本來以為證人呂佳鴻認識我那個朋友,所以我又再講了一次,但也是對我另一個朋友事情的評價等語。經查:㈠被告李柏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操你媽,幹你娘」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李柏毅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周定麒、呂佳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證人呂佳鴻於審理時證述:那時候被告李柏毅來找我們喝酒,因為他是我朋友的同學,就有點忘了前面講了什麼,講完之後被告李柏毅就突然對我說「操你媽的」,我就說你再講一次,然後被告李柏毅再講一次之後我就拿酒杯砸被告李柏毅的頭,之後我就到廁所了。被告李柏毅就只有講2次操你媽的,就這樣結束。那天大家都感覺喝蠻多的等情歷歷,足認被告李柏毅本案出口上開穢語時間短暫。參以證人陳威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李柏毅與案外人林博煒是高中同學,在聊天時在調侃他們自己認識的朋友,但在旁邊睡覺的小麒聽到以為那位店員是在罵我們之中的人,所以就發生衝突了等語;證人周定麒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李柏毅喝醉了等節明確,則被告李柏毅是否基於辱罵同案被告周定麒而出言「操你媽,幹你娘」,自有疑問,且亦可認被告李柏毅係因酒醉進而口出上揭穢語,顯係短暫言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同案被告周定麒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同案被告周定麒遭被告李柏毅如此謾罵,同案被告周定麒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李柏毅上開行為,至多使同案被告周定麒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柏毅上開謾罵同案被告周定麒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同案被告周定麒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李柏毅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李柏毅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柏毅涉犯公然侮辱周定麒部分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周定騏、呂佳鴻、吳庚霖(均由本院另為判決)與友人陳威宇於民國114年5月3日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MIRRORLOUNGE」酒吧消費時,與被告即該店員工李柏毅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詎被告李柏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呂佳鴻辱稱:「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致告訴人呂佳鴻之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李柏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毅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呂佳鴻部分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呂佳鴻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4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爰就告訴人呂佳鴻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至同案被告呂佳鴻被訴傷害部分、同案被告周定麒涉犯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同案被告吳庚霖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羅宥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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