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上更一,72,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石嘉祐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嘉祐無罪部分撤銷。石嘉祐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上列4人,下合稱「陳明賜等4人」;其等所犯妨害秩序案件,均經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原審所為其等均無罪之判決,均改判有罪並科處罪刑確定)與石嘉祐等人為朋友關係,惟其等與周政宏、林富緯2人互不相識。上開雙方共7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25分許,在跨年夜人潮聚集、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大廳內,因周政宏、林富緯先對陳明賜等人挑釁而產生爭執。詎石嘉祐與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均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揮打等方式,毆打周政宏、林富緯,致周政宏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下胸壁挫傷、左側第8、9根肋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林富緯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唇開放性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富緯原提告石嘉祐等人傷害部分,嗣因其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政宏原提告石嘉祐等人傷害部分,嗣因其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胡嘉珉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該處現場叫囂,使在該處消費及出入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秩序。
二、案經周政宏、林富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被告石嘉祐與陳明賜等4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就被告等5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另就其等所涉傷害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僅檢察官就被告等5人前揭妨害秩序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上開傷害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等5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均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又關於檢察官前揭上訴部分,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5人分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罪,各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而檢察官與被告陳明賜等4人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妨害秩序)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傷害罪及關於同案被告陳明賜等4人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加以法院介入審查適當性之條件,將原不得作為案件判斷依據之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上開條文第1項關於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有別於同條第2項「知而未聲明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苟當事人已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以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該等傳聞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且已就該證據加以調查,即無許當事人嗣後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與確實。此等同意傳聞證據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予以調查,即告確定,縱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撤回其明示之同意,而復爭執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程序到庭,惟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列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9至50頁),而檢察官亦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經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積極行使其就前揭證據能力之處分權,明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並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50至53頁)而積極行使其處分權,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程序到庭,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其與當天在本案現場「打架」之人都不熟,當天是應其高中同學盧冠宇邀約而至該處KTV聚會唱歌,而其到場後,看到一群人在打架,但其並未出手,僅係站在很後面、靠右手邊處,當時與林富緯互毆之人係陳浩東;嗣改稱其並未與同案被告陳明賜等4人事先約好一起打架而為分工計畫,至於當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其有朝對方之林富緯「揮二拳」之動作,係因當天現場混亂,有人將其拉往被害人方向,且係林富緯先出手攻擊後,其才出手反擊,並非其主動找被害人打架,亦非為陳明賜等4人助陣而一起攻擊被害人,嗣後亦未另煽動其他人繼續攻擊被害人,或續留現場參與其事;且其不認為現場大部分人有恐慌情形,否則渠等即應快速離開現場,而非緩慢前行,甚至有人尚於現場拍手等情,自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等語。㈡經查:
1.被告等5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發生衝突後,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與被告即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現場大廳內之紅龍柱揮打周政宏、林富緯,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胡嘉珉則在場助勢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明賜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下稱「偵4408號」)卷第14至22頁、第82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卷第97頁正反面、第111至112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2號(下稱「調院偵692號」)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408號卷第23至28頁、第82至83頁,調院偵692號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周政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4408號卷第41至44頁、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193至232頁,本院前審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56頁、第65至75頁)可佐。又依本院勘驗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5至75頁),雖顯示林富緯有先出手(揮拳)攻擊被告之動作,但在出手揮拳後,即未再持續攻擊被告,反係被告連續「揮二拳」攻擊林富緯,此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是本案被告等5人確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發生衝突,被告即與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各以徒手毆打或持現場大廳內之紅龍柱揮打周政宏、林富緯而對其等實施強暴行為,胡嘉珉則在場助勢,致周政宏、林富緯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其僅係應高中同學之邀約至該處KTV聚會唱歌,並未出手攻擊被害人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是否係與陳明賜等4人事先約好一起打架而為分工計畫、是否係主動攻擊被害人,及其為前揭揮拳攻擊林富緯之動作後,是否繼留現場、是否另煽動其他人繼續攻擊被害人,對於前揭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2.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要件:⑴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係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板橋館」大廳內,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4408號卷第56頁)。而被告等5人因細故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發生爭執後,被告與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即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揮打等方式,致周政宏、林富緯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間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均有犯意聯絡。⑵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其客觀要件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且不論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如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在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卻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故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之他人,則即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然如其係倚恃群體暴力之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呈現彼此串連之高度失控危險性,並依群體效應放大作用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經驗為客觀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院前審勘驗卷附「#民眾提供錄影像」、「#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列勘驗內容:①編號2儲存袋內光碟片「#民眾提供錄影像」資料夾內「69420
8512.149232」檔案(其截圖如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之附件一所示),其影像長度共約12秒,畫面顯示地點為「星聚點KTV板橋館」大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畫面上方為半扇打開之大門。且依上開截圖之圖1至圖10畫面示,可見穿綠衣之陳明賜持紅龍柱揮打告訴人周政宏,畫面中間偏上方處則可見告訴人林富緯與陳浩東等人互毆,畫面上方大門附近與畫面右方可見有其他群眾在場;其中可見紅圈記號之穿白上衣、黑長褲女子手抱嬰孩(應係周政宏之配偶黃昱維)一直在呼喊「不要再打了啦」,並有前往阻止陳明賜之動作;圍觀群眾中則可見畫面上方大門左側旁黃圈記號之白上衣女子(下稱「A女」)在原地觀看數秒後,由旁邊一同觀看之男子帶同離開現場;另畫面上方大門右側旁藍圈記號之穿著灰色上衣男子於本件衝突發生之初,視線均係看向監視器畫面左側,嗣於衝突發生數秒後,該名男子轉頭看一眼衝突現場後,即緩步走向畫面左側開啟之大門口處,離開現場;另自上開圖4、圖6、圖7均可見畫面右側,頭戴黑帽、口罩、穿著黑上衣、黑長褲之綠圈記號男子伸出右手阻擋,並停留在原地觀看。②編號2儲存袋內光碟片「#民眾提供錄影像」資料夾內「民眾錄影」檔案(其截圖如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之附件二所示),其影像長度共約15秒,畫面顯示係在「星聚點KTV板橋館」大廳紅龍柱附近,在畫面中間之紅龍柱旁、隔著紅龍柱有圍觀群眾;畫面中間可看見同案被告陳明賜等人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發生衝突,可聽見互毆者中有人辱罵「幹你娘」(台語),背景聲則可聽見在場有人喊「報警、報警」,旁觀民眾則怕被波及而往畫面左方離開,現場之KTV服務人員亦走避。又上開截圖之圖1至圖14中,可見現場圍觀群眾大多係維持在原地圍觀之狀態,但其中在畫面右側紅圈處一名穿著黑上衣、淺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下稱「B男」)在畫面右側圍觀數秒後,在衝突進行中,自畫面右側繞過衝突中之周政宏等人,往畫面下方再往左側離開走避;而紅圈處另有2名女子(均戴口罩,其中一名淺棕色髮、著米色長外套,另一名著紫色外套、黑色長褲、配戴斜背包)則於圍觀時,為避免波及而往左側移動數步;畫面左側藍圈處有一名穿著黑色連帽外套、藍色牛仔褲之女子見狀,往畫面左側圍觀群眾後方躲避;畫面中間黃圈處有一名穿著深色連帽上衣、短褲之女子(下稱「C女」),在觀看現場衝突狀況後,隨即往畫面左側躲避;另一名原在畫面左側圍觀之穿著淺色上衣女子(見上開圖8之黃圈處)則邊圍觀、邊小跑往畫面右側移動,連同C女及在該處圍觀之另一名女子均一同往畫面右側躲避。③編號2儲存袋內光碟片「#案發現場監視器」資料夾內「69420
4962.495159」檔案(其截圖如原審卷第209至221頁之附件三所示),影像長度共約1分25秒,畫面顯示係在「星聚點KTV板橋館」大廳櫃檯前方附近,有約20名群眾在該處休憩。而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約6秒時,可看見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同案被告陳明賜等人則在該畫面右上方處;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0秒時,周政宏對陳明賜有辱罵之動作,林富緯則先動手毆打胡嘉珉,而陳明賜見林富緯毆打胡嘉珉後,隨即毆打周政宏(見上開圖2、圖3);此時畫面下方長桌處之民眾對此尚無反應;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8秒時,陳明賜等人與周政宏、林富緯開始有肢體衝突,在畫面下方長桌處之民眾則均抬頭或轉頭看向衝突發生處(見上開圖4);畫面右下方綠圈處之女子後退數步躲避後,站在該處人群後,續朝衝突發生處觀看(見上開圖4、圖5);畫面中間長桌前綠圈處之2名男子則起身躲至長桌後方人群後,佇立在該處繼續觀看(見上開圖14至19);畫面左上處綠圈之男子(即前揭「B男」)自畫面左上方處移動至畫面上方,再繞過衝突處後,改至畫面左下處長桌後方躲避,並撫慰其身邊女子(見上開圖22至24、圖26至27);此時有小朋友從門口處進入,但遭現場服務人員拉開。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見告訴人周政宏之妻黃昱維在抱嬰阻止並喊「不要再打了啦」時,雖有部分民眾在大廳周圍觀望,然亦確有民眾逐漸走避、移動以免遭波及,其中可看出至少有前揭A女、B男、C女等人分別在衝突中走避或離開現場,另有部分現場民眾則邊圍觀、邊小跑移動而避免被波及,復有現場KTV之服務人員拉開小朋友等走避舉動,整體呈現恐懼、迴避之氛圍,足認現場公共秩序已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等人所為暴力威脅或施暴行為而受影響,其等攻擊狀態已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對行經該處或正於該處活動之現場民眾安全顯已造成極大恐懼及威脅,足以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且不因其等犯行時間持續非長而有異。又被告與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及胡嘉珉等人在本案過程中,既由被告與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各以前揭方式毆打或攻擊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胡嘉珉則在場助勢,其等對上開現場情形顯均有所認識,卻不僅均未脫離現場,反以前揭方式參與其事,顯係基於其等集體意識而繼續參與並各自分擔其中部分行為。再佐以本案發生之時間雖為112年1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惟因係在跨年夜之時段,且係位於公眾得出入之「星聚點KTV板橋館」大廳內,故雖處深夜時段,仍不時會有消費者前往該KTV消費或經過該處,上開「#民眾提供錄影像」、「#案發現場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該處人潮聚集,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等人共同為前述傷害及施暴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及同案被告胡嘉珉在場助勢之犯行,確已造成他人危害或恐懼,且於客觀上有因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以致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等情,且被告等5人在主觀上均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或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賜等4人上開行為,自分別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要件。被告辯稱本案現場大部分人並無恐慌情形,亦未快速離開現場,而係緩慢前行,甚至尚有人在現場拍手,顯見其並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不應成立妨害秩序罪等語,顯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況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結果為必要,自不因現場有部分人因未害怕或忽視本案已造成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何影響,是被告前揭辯解自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並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係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各行為人則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其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令其負相同責任。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判決主文之記載自無庸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㈢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係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而觸蹈法網,惟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雙方在現場原無何接觸,嗣因告訴人周政宏先對同案被告陳明賜等人為挑釁、辱罵之動作,告訴人林富緯復先動手毆打同案被告胡嘉珉,同案被告陳明賜因此動手毆打周政宏,被告則因現場混亂,又遭人拉往林富緯之方向,經林富緯先出手攻擊後,被告才出手反擊而攻擊林富緯,並非由被告主動挑釁而引起本案爭端,且被告除連續「揮二拳」攻擊林富緯,其行為時間甚為短暫外,並無其他攻擊施暴、煽動或在場助勢行為。是本院衡酌被告在案發時年紀尚輕,及本案衝突緣由、過程、時間短暫等情,認本案被告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基於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之可非難性程度,及對其犯行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防與賦歸社會可能性等節考量,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並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說明:㈠原審未詳予審究卷存各項證據資料,遽就被告所為妨害秩序部分之行為,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本案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與同案被告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林富緯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動機,所為已影響現場民眾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助長社會暴戾氣氛,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先為挑釁、辱罵行為所引起,被告則因前揭緣由及過程而被動加入本案施暴行為,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參與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