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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訴,2989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杰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48號、第3549號、第3551至3557號、第3559號、第3560至35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第35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侯杰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杰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1「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產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羽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煥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若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巫正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宋明倫、李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業群、郭于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BADOSA VALCARCE CARLOS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文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鳳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張月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鼎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呂錚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舜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冷國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第3558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5至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7至20)、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613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1之被害人冷國偉部分)等部分,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業群遭詐欺部分,則與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相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侯杰廷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第169至188頁)。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4至94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其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到類似「打工」即「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但未告知原因,亦未說明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與其應徵之工作有何關聯,然當時其未多想,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而對方原本與其約定一個禮拜便返還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但後來經過二個禮拜才返還,在此期間其雖未向警方報案,但有一直催促對方歸還本案帳戶,對方則不斷推託等語。㈡經查:

1.關於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經其於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48號卷第15至1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第47至48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02頁、原審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第9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316號卷第10頁)可稽。又關於附表編號1至21「詐欺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各該「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各該「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產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上開各被害人察覺有異,經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其情等事實,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316號卷第11至15頁)及附表編號1至21「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可佐,互核相符。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前揭被害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而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而認為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工作或相當報酬,且縱係被騙,亦僅為其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因此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者,顯足認其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侵害之上,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其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自無僅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由工作、辦理貸款、男女交往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將來之利益或情感以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至於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以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是自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男女情感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3.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形提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衡情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予他人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等物品或資料,並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而須將該等物品或資料交予他人,亦必確實瞭解對方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況依我國現今實況,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之限制,一般人均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複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常以購物付款之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諸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則該帳戶所有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其帳戶之對方甚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顯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明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32歲,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冷氣工作(見原審卷二第95頁),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當時對方雖未告知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與其所應徵工作之關聯性,但其「未多想」即依指示交付等語,顯與常理及一般生活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在桃園某間透天厝內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對方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對方在其前往應徵前,並未告知工作內容,僅表示「見面後再討論」,然於實際見面後「也沒講,僅稱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48號卷第15至17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第47至48頁);此與正常工作之應徵地點應係在對方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且雙方應就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工作內容等事項,均為具體確認溝通,顯無僅憑短暫見面,未經相互瞭解及確認前揭工作條件,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被告縱係因應徵前揭工作而提供帳戶資料,然一般正常工作之公司行號顯僅需由受聘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足供匯入薪資之用,顯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一併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提供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本案被告既對於其「雇主或面試者」之真實身分、「對方公司之營業據點、未來工作內容、上班地點」等前揭各節均無認識,單憑其與「面試者」之短暫見面及對方允諾其「每日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竟在尚未實際開始工作前,即將上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其不具信任基礎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此與前揭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顯然迥異,亦與常情有違,自足認被告對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使用等節,在內心實存有一定懷疑,而其為獲取上開每日3,000元之「工作」報酬,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帳戶使用,在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其係遭他人綁架及監禁,復遭對方恐嚇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其係因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遭困7至12天才被釋放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與其另辯稱對方允諾「每日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上開辯解顯然不符,且始終未具體指明對方係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強令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又係如何遭限制行動自由,復自承其並未留存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事後亦未報案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48號卷第15至17頁,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第47至48頁)。參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或審理時,不僅未再抗辯其係因他人強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未再提及其曾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反供稱:「我承認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為他們說要轉帳之用...」、「...我只有拿帳戶借人,...。當初我只是為了要找工作,把帳戶跟雙證件給人家,後來就變成這樣,...我是應徵工作,...」、「...(後稱)我有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我那時候不瞭解,想說他們叫我交,我就交了,我沒有多想,對方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跟我應徵的工作有什麼關係,對方也沒有說,但我就交給對方了。...。我把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那時候對方是跟我約定一個禮拜就還給我,...。當時我沒有報案,我只有一直去跟他討,他就一直跟我推。...後來我沒有做了,就是因為我沒有做,我才要一直跟他要回我的東西,...因為我覺得那個錢太少,後來我就沒有做,但我有想要把東西要回來,但是他就一直推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卷二第83至84頁),益見其辯稱係遭他人強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減輕其刑之相關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法律適用相關之修正,分別說明如下: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是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上開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上開二次修法後,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一次之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⑸綜上比較,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其行為時或中間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刑,且其本案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故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相關規定。⑹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及該條第3項就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罪名、罪數與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使其等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正犯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關於附表編號2、5、12、20、21所示之被害人於各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部分,因本件詐欺集團對於上開各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詐取財物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3.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被害人之工具使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分別受有如各該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61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1),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4)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未併予審究被告此部分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尚有未恰;②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詳如後述),原審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審究被告就附表編號21部分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而難以求償,亦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冷氣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5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之相關說明:

1.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即本件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應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均經本件詐欺集團轉帳一空,藉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如前述,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因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此等帳戶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辦停用,堪認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李毓珮、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告訴人或被害人 )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吳羽蓁 110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許、200萬元 ⒈告訴人吳羽蓁之警詢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8295號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吳羽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8295號卷第63至169頁) 2 告訴人 林煥程 110年1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0年12月17日11時34分許、2萬8,000元 ⒈告訴人林煥程之代理人林承軒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3至15頁) ⒉告訴代理人林承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林煥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67至68頁、第105至112頁)     110年12月17日12時4分許、2萬9,341元  3 告訴人 黃若倩 110年12月6日5時許 假投資 110年12月17日14時33分許、16萬5,970元( 含手續費30 元) ⒈告訴人黃若倩之警詢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0411號卷第5至9頁) ⒉告訴人黃若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0411號卷第20至21頁、第50至56頁) 4 告訴人 巫正美 110年12月6日某時 假投資 110年12月17日17時38分許、5萬元 ⒈告訴人巫正美之警詢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卷第7頁) ⒉告訴人巫正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卷第31至35頁) 5 告訴人 宋明倫 110年11月8日某時 假投資 110年12月24日9時28分許、5萬元 ⒈告訴人宋明倫之警詢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3577號卷第4頁) ⒉告訴人宋明倫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3577號卷第8頁、第10至23頁)      110年12月24日9時31分許、5萬元      110年12月24日9時48分許、10萬元  6 告訴人 張業群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0年12月24日14時52分許、25萬元 ⒈告訴人張業群之警詢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8890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張業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8890號卷第26至48頁、第54頁) 7 告訴人 BADOSA  VALCARCE CARLOS 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許、30萬元 ⒈告訴人BADOSA VALCARCE CARLOS之警詢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9481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BADOSA VALCARCE CARLOS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9481號卷第10至12頁) 8 告訴人 李俊賢 110年11月8日某時 假投資 110年12月24日14時53分許、50萬元 ⒈告訴人李俊賢之警詢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0427號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李俊賢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40427號卷第22頁) 9 告訴人 吳文勝 110年11月9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24日14時15分許、10萬元 ⒈告訴人吳文勝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吳文勝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詐欺平台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卷第8至34頁、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40頁) 10 告訴人 黃鳳珠 110年9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0年12月27日9時46分許、90萬元 ⒈告訴人黃鳳珠之警詢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4418號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黃鳳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鳳珠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4418號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44頁) 11 告訴人 張月琴 110年12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27日11時29分許、40萬元 ⒈告訴人張月琴之警詢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2349號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張月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2349號卷第49至61頁) 12 告訴人 陳鼎鈞 110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27日11時35分許、3萬元 ⒈告訴人陳鼎鈞之警詢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2593號卷第14頁) ⒉告訴人陳鼎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2593號卷第17頁反面至23頁)     110年12月27日11時44分許、2萬元  13 告訴人 呂錚仕 110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27日13時8分許、5萬元 ⒈告訴人呂錚仕之警詢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呂錚仕所提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平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34頁、第37至39頁)             14 被害人 程效良  110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 假投資 110年12月29日15時17分許、84萬元 ⒈被害人程效良之警詢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5727卷第22頁) ⒉被害人程效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契約、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5727卷第27頁反面、第32至48頁) 15 告訴人 郭于綸 (併辦) 110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24日14時32分許、5萬元 ⒈告訴人郭于綸之警詢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1875號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郭于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875號卷第53至85頁) 16 告訴人 張舜育 (併辦) 110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24日11時43分許、5萬元 ⒈告訴人張舜育之警詢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2587號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張舜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2587號卷第27至45頁) 17 被害人 許筑鈞(併辦) 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0年12月24日9時40分許、5萬6,000元 ⒈被害人許筑鈞之警詢指述(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2號卷第101至103頁) ⒉被害人許筑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2號卷第105至113頁) 18 被害人 徐千雅(併辦) 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0年12月24日10時49分許、5萬6,000元 ⒈被害人徐千雅之警詢指述(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2號卷第117至119頁) ⒉被害人徐千雅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2號卷第123至141頁) 19 被害人 廖泳淀 (併辦) 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0年12月27日11時14分許、28萬元 ⒈被害人廖泳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2號卷第143至146頁  ) ⒉被害人廖泳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2號卷第147至165頁) 20 被害人 許沛薰 (併辦) 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0年12月27日12時56分許、5萬元 ⒈被害人許沛薰之警詢指述(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2號卷第19至23頁) ⒉被害人許沛薰提出之翔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2號卷第25至99頁)     110年12月27日12時57分許、2萬元  21 冷國偉 (併辦) 110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0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24日、共 120萬8,888元 1.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4號卷第43頁、第173至177頁) 2.告訴人冷國偉提出之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22號卷第125至129頁、第53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2C115%2C%E4%B8%8A%E8%A8%B4%2C2989%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