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上訴,3237,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康添樂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添樂(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33至13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及沒收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8頁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忽視告訴人張睿瀚因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飽受訟累、信用破產,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止,歷次供述不一,一再否認犯行,更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第三人李明璁對告訴人之債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悔悟之意,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審以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等情,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輕,尚非妥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有問責之必要,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或有僅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亦有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借款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或因其他類似之緣由或動機所為,是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具體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審酌其情狀是否確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本案被告偽造如原判決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行為固有不當,且其面額甚鉅,應受非難。惟審酌本案支票之數量僅有1張,並原係因告訴人為供與第三人李明璁結算處理其等間之投資問題,因而簽發並交予李明璁收受(僅因告訴人在簽發本案支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並非全由被告憑空捏造所得。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蔡旻琪係朋友關係,及本案支票係因前揭原因而為無效票據,經李明璁持向蔡旻琪反應,蔡旻琪乃將該紙支票交予被告,請求被告協調、處理告訴人與李明璁間之上開債務及本案支票係屬「無效票據」之問題,致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與一般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均屬有間。又被告並未將本案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且經提示後,業經付款銀行退票,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具體財產損失,對於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應屬有限。況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均坦承犯行,並經第三人李明璁同意後,提出以免除告訴人對李明璁所負如本案支票所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債務,另願按月給付1萬元,合計500萬元作為賠償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399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此條件雖未獲告訴人接受,然仍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堪認其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容無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㈡、㈢」所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如其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況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不僅仍坦承犯行,並願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更予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所示,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金額達4,000萬元,對告訴人之金融信譽顯然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且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審理後始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經併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彰顯之惡性或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立場,本於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實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有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否則無從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且如就被告前揭宣告刑併為緩刑宣告,實難認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