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判處如原判決「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原判決「主文」後段所示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則與其本案犯罪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另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改過之心至誠。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低微,係從事保全或粗工,生活單純,且家庭生活開銷甚大,經常入不敷出,為另謀出路,尋找打工機會,致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等條文,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惟經比較此次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新法不僅加重其法定刑,且限縮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從而,原判決就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合先敘明。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㈢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並參酌該條所規定之各項量刑事由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更予從輕其刑,惟其所指上情,除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部分,業經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或予以從輕量刑外,其餘各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是被告上訴請求更予輕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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