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上訴,4167,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怡雯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50號、第37285號、第5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98頁),而被告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及沒收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除原判決第6頁第15至16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更正為「...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審上訴卷第17至30頁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陳怡雯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下逕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該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固無違誤,然原審以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下逕稱「附表一」)編號2至4及其附表二(下逕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則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審酌被告雖未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所致,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則有所未當。蓋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未到庭調解之原因不一,有可能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後,已生警惕,不希望再於調解程序受被告欺騙,僅取得被告承諾給付之第一期款項,嗣因被告獲得緩刑宣告後,即被置之不理。且上開告訴人並無出席調解庭之義務,原審前揭諭知被告緩刑之論理說明,無異認為上開告訴人有出席調解庭,致須承受再一次被騙風險之義務,並將使被害人為了不讓被告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無論如何,均須承受再度受騙之擔心而前往法院排定之調解庭。是原審依憑前揭理由,率認被告有悔意及改過遷善可能,而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容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可稽。經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或幫助洗錢等犯行固均應予以非難,惟併考量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所犯,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條件,各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另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已實際取回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共14萬元,故逕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未另行索賠;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均經其等表示宥恕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固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25、35、39至40頁及原審審附民卷第9至10頁所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惟審酌被告就附表一各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僅係幫助犯,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均係以其等受騙之金額,全額和解,另與附表二之告訴人亦以接近其受騙金額之條件和解(附表二之告訴人合計受騙17萬元,而被告係以15萬元之金額與其成立和解)等情,仍足認被告犯後確已知所悔悟,確有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益見其應無再犯之虞。是原審認就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按原判決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應予更正)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各告訴人所成立之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各向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期藉由被告如未遵循原審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方式,令被告如實履行上開負擔。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應執行刑,併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所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