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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訴,4440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64號、114年度偵字第5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積極供出毒品來源「阿成」之情資,警方也持搜索票到「阿成」之據點搜索,只因查無所獲,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少、價格低微,即使交易成功利潤也有限,對社會治安危害低,犯罪情節輕微,即便依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刑度仍嫌過重,而目前被告也有進行毒品戒癮治療,表現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原審判決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各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原審判決亦已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阿成」,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5年1月22日函(原審卷第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7日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29頁),復經本院函詢結果,目前亦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阿成」之人,有同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即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未遂未造成毒品流害、交易數量、金額、次數,以及否坦白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等情,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依上所述,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之量刑事由,況被告所犯各罪,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他犯罪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仍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兼衡被告本案販售行為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追查,惜未能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不多,利潤有限,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之刑,已屬從輕。復酌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侵害法益相同,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人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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