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黃本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25號、114年度偵字第9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呂○○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2項之盜取火葬之遺灰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父親之骨灰罈、碑文牌及相關祭祀物,造成家屬極大精神痛苦,遠非一般財產犯罪可比擬,原判決未充分審酌此情,就被告盜取火葬之遺灰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再者,被告4次違反保護令,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對告訴人造成長期恐懼,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男女朋友,縱被告認其於雙方交往期間未受公平對待,亦應放下對過往之執著,而非以竊取告訴人甲○○及乙○○之先父遺灰、傳送恐嚇簡訊、製作恐嚇書信等方式宣洩不滿,此等行為非但無助於改善雙方關係,反使自身深陷刑案泥淖,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甲○○及乙○○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5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另原審參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無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亦符合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核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原則。㈡、被告罔顧我國長久以來慎終追遠、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僅因一己私利而盜取告訴人甲○○及乙○○之先父遺灰,使告訴人甲○○及乙○○暨丙○○之其他遺眷承受先人遺灰遭竊之重大精神打擊,固屬不當;惟被告遭警方扣得之丙○○骨灰罈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他2671卷,第102至106頁),且無證據可認骨灰罐外觀有遭人為破壞,或被告曾開罐擷取部分骨灰,顯見丙○○之骨灰罐已原封不動交還給告訴人甲○○暨丙○○其他遺眷收執,究與遭盜取之骨灰不知所蹤或歸還之骨灰已非完整之情形有別,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究非極其頑劣而完全無視丙○○遺眷情感之人,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而就被告所犯盜取火葬之遺灰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有何量刑失當之違誤可指,檢察官僅側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有據。再者,量刑過輕易使犯罪人心生僥倖,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被害人或社會將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甲○○之感情糾葛而四度違反保護令,固有不當,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真摯面對與反省自身過錯,亦未再與告訴人甲○○、乙○○發生紛爭(見訴105卷,第213至214頁),此在量刑審酌時自可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檢察官所指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違反保護令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等節,亦據原審量刑時詳為審酌,足見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核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違反保護令罪不得上訴。盜取火葬之遺灰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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