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上訴,4900,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洋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邱子洋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子洋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0至71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惡性不重,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和解金額高於各告訴人匯款金額,告訴人均表示同意判處被告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給付義務,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33至4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時下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至鉅,人頭帳戶難以阻絕無疑是詐騙與洗錢犯罪猖獗之重要原因,政府及金融機構因而屢次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以免成為詐欺與洗錢之幫兇,被告對詐欺、洗錢之危害與政府掃蕩犯罪之決心,理應知悉,竟仍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不明人士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將帳戶資料用於犯罪,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告訴人匯入帳戶之受詐款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與偵查犯罪公務員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產利益、被告已與6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為偶發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賠償6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足認被告積極修補犯罪所生危害,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已無重大偏離,深切反省己過;本院審酌上情,佐以6位告訴人均同意被告獲得緩刑寬典,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第95至9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軍偵字第3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