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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訴,4959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盛

送達代收人 兼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魏士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盛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建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9月20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係自美國攜帶大麻軟糖入境致遭查獲,被告顯具有在美國生活之資源與能力,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確有規避後續司法程序逃亡之高度可能,倘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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